为崇阳县城关中学学生干部致人损害答辩
来源: 潘盼盼律师   发布时间: 2016-12-14 20:16   216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为崇阳县城关中学学生干部致人损害答辩

为崇阳县城关中学学生干部致人损害答辩

答辩人:吴灿,男,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县城关中学学生。

因原告诉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答辩人吴灿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崇阳县城关中学在组织学生午休期间,应当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等相关义务。根据常理,我们都知道,原告与答辩人均是未成年人,对于崇阳县城关中学委托答辩人管理同学,即便是成年人有时也是无法预见会产生怎样的后果,更不用说对于两个年龄都是13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所以说这种管午休纪律的行为后果也只能有学校老师所能及时发现和预见到的,这也正是学校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根据教育部200291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该案件中,事实是由于学校保护不够,学校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才导致了最后的伤害事故的发生。所以说,答辩人没有过错,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二、原告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两个小孩因午休纪律发生纠纷,原告将答辩人按在课桌上,待答辩人抬起头时,原告的手已经在流血,是原告自已碰撞在学校柱子的瓷砖上造成的伤害,所以说,原告的伤是自己所致。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对于答辩人来说,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母亲在得到学校告知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内迅速赶往医院,以小孩的人身健康为第一位,积极配合医院治疗,不仅仅从精神上关心、帮助受害人及其家属,更从物质上去解决看病所遇到的医疗费用等实际问题,一次性垫付拿出医药费用5000元,积极的去治疗原告。使小孩在送去医院后第一时间得到救助,挽回了再次让病情扩大的现实问题。当然,被告的这一做法使原告父母在心理上得到极大的安慰和理解,也得到了他们的谅解。

四、原告要求被告吴灿对损害事实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共同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因责任后果比较严重,必须有法律、相关法规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明确的约定才可以。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是不能滥用共同赔偿责任的;并且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有共同赔偿责任时也是非常慎重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现有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所以说,学生伤害事故是一种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比例责任,而非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答辩人吴灿没有过错,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答辩人吴灿

                                       2016115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咸宁市法院院长座谈会汇报发言
 
法律咨询
 
QQ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