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信诉被告章小蕙民间借贷案成功代理词
来源: 崇阳律师潘盼盼   发布时间: 2017-12-07 20:17   143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有缘则渡

             原告张信诉被告章小蕙民间借贷案

代理词

审判长:

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被告以做房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6500元。其中:2012916,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万的借据,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2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该借款被告没有出具借据,但被告已承认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该书证真实、合法、有效,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基础——当事人的陈述与书证

民间借贷案件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即为当事人的陈述与书证。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一种证据形式就是当事人的陈述。多数民间借贷立有借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

1.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关言语行为的概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与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官作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证据事实的陈述。关于法律事实的陈述,诸如借贷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关于证据事实的陈述是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某种证据真实与否的事实,诸如关于借据真实与否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就是一种最基本、最主要的诉讼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陈述皆可作为证据,只有能够证明案件情况,对查明争议事实有法律意义的当事人陈述方可成为证据。另一方面,当事人陈述要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 本案中,原告均能如实对案件事实作出明细陈述,并有其它书证相佐证。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请审判长高度关注原告的陈述。

 2.原告与被告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章小蕙以是包养关系为由,抗辩偿还,使案件不能真正实现正义。若是包养关系,即基于一定经济交易,以交往或性为筹码的亲密关系,说得通俗一点就是为了钱形成交往关系。既然是交易产生的债,也应当是欠款(出具欠条),而不是出具的借到现金款的借据,根据证规规则基于书证的优先原则对证据事实作出的判断,书证优先指引下的法律真实原则,才能真正实现正义。

其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张信出借给章小蕙的现金借款,是分四次出借的,在原告向章小蕙支付全部款项后,章小蕙选择在四笔借款期内向原告补出具借据,故张信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凭证是在借据时间后的凭证。并且,章小蕙向张信出具的借据充分的写明,是借到张信现金人民币拾捌元,约定按3分计息的借据。如果法院以债务人随意找理由抵赖合法的债务,并还需要提供其它凭证相佐证,才能认定债务关系,必然会影响社会市场不稳定交易,加之章小蕙本是无诚信之人,以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章小蕙要求偿还借款的已有多起,并且黄梅法院均已支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

再次,被告与原告在电话通话过程中,也承认自己就是要抵赖债务,拒不偿还。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所主张债权理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代理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潘盼盼律师

                                      20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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